施行細則


第一條

本細則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(以下簡稱本條例)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。

 

第二條

經診斷為本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末期病人者,醫師應於其病歷記載下列事項:

一、 治療過程。

二、 與該疾病相關之診斷。

三、 診斷當時之病況、生命徵象及不可治癒之理由。

 

第三條

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二位醫師,不以在同一時間診斷或同一醫療機構之醫師為限。

 

第四條

本條例第七條第二項所稱相關專科醫師,指與診斷末期病人所罹患嚴重傷病相關專業領域範圍之專科醫師。

 

第五條

本條例第七條第五項所稱得以一人行之,於同條第四項所定同一款之最近親屬有二人以上時,指其中一人依同條第三項規定出具同意書者,即為同意不施行心肺復甦術。

 

第六條

本條例第八條所稱家屬,指醫療機構實施安寧緩和醫療時,在場之家屬。

 

第七條

本條例第九條所定之意願書或同意書,應以正本為之。但病人轉診者,由原診治醫療機構留具影本,正本隨同病人轉診。

 

第八條

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。